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其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疑義一案
要旨
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其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
內文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其適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3條第 1 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一定規模者。另查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污染源製程設施及其相關操作條件異動,致與許可核定內容不同,而未涉及許可辦法規定之變更者,應向審核機關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俾利確保空氣污染物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函提為因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加嚴對廢氣燃燒塔管制,以符合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之規定,將原導入廢氣燃燒塔處理之相同來源常態廢氣,改排入防制設備高溫氧化爐處理,提昇廢氣處理效率。本次改善案倘係將操作許可證原核定之廢氣燃燒塔所處理之廢氣,將其改排入高溫氧化爐處理,則屬因增設防制設施或提昇防制效率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 24 條所稱之變更及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許可證異動之申請。
三、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