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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企業○○工業區冷卻水塔等五項非屬製程經常性排放納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管理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函詢貴企業○○工業區冷卻水塔等五項非屬製程經常性排放納入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內容管理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企業○○工業區冷卻水塔等五項非屬製程經常性排放納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管理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有關○○工業區內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內容之審核,係屬雲林縣政府權責。

二、有關○○工業區內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管制方式,仍應依本署 102 年 11 月 21 日環署空字第 1020101094 號函(諒達)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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