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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指「營運或管理機關(構)」之權責單位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營運或管理機關(構)」之 權責單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營運或管理機關(構)」之權責單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道路交通系統上運輸車輛產生之噪音問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1 條、第 12 條規定,已明定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以及機動車輛申請牌照前,應取得本署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驗證核可等相關規定,另依據噪音管制法第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故對於運輸車輛之噪音管制,係依前述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二、至於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 180 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中營運或管理機關(構)係指除噪音管制法第14 條規定之陸上運輸系統以外之其他交通系統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三、經查貴市政府各局處業務執掌,與道路系統營運或管理有關之業務規定,工務局為「辦理本市道路、橋樑新建及養護工程」;交通局為「掌理交通政策擬定與推動、市區及公路汽車運輸業務管理、交通管制工程設施管理維護」,故本案應由貴府邀集前述相關單位協商決定噪音管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之營運或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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