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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劃定為住宅區之規定是否屬國土空間規劃上區分「可發展地區」及「限制發展地區」之審認依據一案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劃定為住宅區之規定是否屬國土空間規劃 上區分「可發展地區」及「限制發展地區」之審認依據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劃定為住宅區之規定是否屬國土空間規劃上區分「可發展地區」及「限制發展地區」之審認依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為降低航空噪音對環境之衝擊,維護民眾環境安寧,本署於噪音管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中,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土地使用目的與噪音防制需求相衝突,亦即避免在未考量航空噪音影響之情形下,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住宅等敏感場所,導致學生及相關民眾遭受航空噪音影響。

二、依據內政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 4 點附錄一(二)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2 、條件發展地區內查詢項目第 13 項,已將航空噪音防制區納入。爰此,航空噪音防制區係屬「條件發展地區」之審認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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