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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單位所排廢水欲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修正後為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申請核可;今楠梓加工區未設聯合污水處理設施,則其管制對象自為個別事業單位

會議日期 79 年 06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事業單位所排廢水欲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應依 (舊)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報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可;今楠梓加工區未設聯合污水處理設施,則其管制對象自為個別事業單位。

二 有關各事業排放廢水無專用污水下水道,而採明渠收集,若其中途未排入其他承受水體而逕排入海洋放流管線,則自可適用「事業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標準」,惟應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報經省 (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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