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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污)水直接排放於海邊或排水幹線,視為排放於一般水體,其排放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仍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且本署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研究實施總量管制之可行性,該工業區既正規劃中,建請開發單位須一併考量鄰近水體之涵容能力,俾避免影響水體之水質

會議日期 80 年 10 月 1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廢 (污) 水直接排放於海邊或排水幹線,視為排放於一般水體,其排放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仍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且本署正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研究實施總量管制之可行性,該工業區既正規劃中,建請開發單位須一併考量鄰近水量之涵容能力,俾避免影響水體之水質。

二 至廢 (污) 水若處理達放流水標準,而仍採管線排放,則對其有關之最初稀釋率規定,本署將考慮於修訂中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再予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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