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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會議日期 82 年 02 月 1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二 有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所稱廢 (污) 水產生量係指事業於說明二條件下所產生尚未經處理前且尚未回收利用前之水量。

三 以產生量做為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依據之精神,在於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需經妥善之處理不得任意排放,該專責人員即在妥善管理廢污水之產生、處理、回收、排放等事宜,故以產生量認定而不以排放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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