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主管機關得依左列原則認定:(一)使用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之農藥或肥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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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 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主管機關得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 使用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之農藥或肥料者。
(二) 使用應取得而未取得農林主管機關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農藥或肥料者。
(三) 未依農林主管機關之規定正確使用者。
(四) 主管機關已視轄境內之特殊需要,本乎權責依本法規定以公告或事先以公文通知禁止其使用之農藥或肥料者,依公告及通知情形逕行認定。
前揭農林主管機關對農藥及肥料使用管理之相關規定,請參考「農藥管理法」 (含施行細則) 、「農藥使用管理辦法」、「肥料管理規則」。
二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行為,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 立即停止作為即可達改善結果之行為,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次處罰並通知立即改善,其第一次違反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違反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三次違反者認定為情節重大,處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命令行為人停止引起污染之作為或停止引起污染之自動運轉設施;
不遵行停止作為之命令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
(二) 須採行具體措施始可改善之行為,經處罰鍰 (依前款原則) 並通知限期改善時,應令行為人執行左列具體改善動作之一,期限屆滿仍未執行致未完成改善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執行具體措施並完成改善:
1 停止畜養並移除引起污染之動植物。
2 封存或移除引起污染之自動運轉設施。
3 清除引起污染之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
4 其他採取確保不違反規定之具體措施或裝置必要之設施。
三 違反行為屬須採行具體措施始可改善者,既經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採行具體措施以完成改善,於改善期限內不宜再按次處罰。主管機關如為避免該行為導致之污染物持續污染水體,即應視實際情形核定其改善期限;即認為持續污染屬嚴重污染時,應逕予認定情節重大,命令立即停止作為,而不給予限期改善。
四 本法第四十九條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自行為人檢具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起暫停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未完成改善者,應溯自暫停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改善者,溯自暫停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其檢具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規定其檢具已移去畜養動物、拆除屋舍地點之照片多幅及據實申報之保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