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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工業區之下水道係屬專用下水道,該專用下水道由各開發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定義,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為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會議日期 82 年 08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工業區之下水道係屬專用下水道,該專用下水道由各開發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定義,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為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二 已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區內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處理廢水排放而未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三 無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若工業區有明確之興建共同污水處理廠計畫,且區內事業廢 (污) 水可處理至進廠標準者,俟污水處理廠完成後應即完成接管。若無興建共同污水處理廠計畫,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內未設置共同污水處理廠之排水管線屬各級排水路 (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區內事業則個別管制。

四 污水下水道系統內之事業有貯留、稀釋、土壤處理之特殊行為者,須另行提出申請許可證。

五 區內明前處理設施之事業其產生之污泥及其他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六 區內事業新設立時,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七 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排放而未納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事業於增加或改變生產規模,致廢 (污) 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或因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致原登記有變更時,應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本關之工程計畫,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八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服務規模改變,致區內廢 (污) 水排入量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申報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應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工程計畫,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系統之污水處理廠服務規模未超過原登記百分之十,但區內廠商廢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時之百分之十時,工業區管理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核發許可機關辦理該污水下水道系統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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