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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公司未能取得工業區管理中心同意不納入污水處理廠證明文件,其申請排放許可證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會議日期 83 年 10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本案業經本署八十三年九月三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 依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工業區專用下水道排水區域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不得排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

二 本案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依研商「工業區內事業自行處理廢 (污) 水之條件」會議,第一案「工業區內事業自行處理之條件」之決議事項辦理。該決議如下:

(一) 工業區事業應依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若經工業區管理單位同意事業切結自行處理,且污水處理廠未規劃其廢 (污) 水量者,仍須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並專管排放至區外之承受水體。

(二) 符合前項條件之事業,應將全部之事業廢水自行處理,並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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