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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於「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發布或相關規定公告三個月後,始提出之工程計畫,不得適用該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核給工程執行期限

會議日期 84 年 03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事業於「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發布或相關規定公告三個月後,始提出之工程計畫,不得適用該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核給工程執行期限。

二 事業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於發布或相關規定公告後三個月內提出之工程計畫,若非屬駁回之申請案,得於事業補件後繼續適用該辦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核給工程執行期限,惟補件以乙次為原則,並應嚴格查核其工程進度是否依計畫執行。

三 該辦法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四條並無抵觸。第五十條規定既設事業雨水與廢水分流於技術上難以達成者,需經主管機關的審查同意;第六十四條所述「為遵行該辦法規定『需』進行工程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或相關規定公告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計畫書,‧‧‧」。因此,若經主管機關同意合流收集者,自然無需分流工程,亦無第六十四條之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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