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申請復工(業)期間,應依其試車情形,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並在該產生量下操作,主管機關並應進行查驗及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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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 事業申請復工 (業) 期間,應依其試車情形,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 (污) 水產生量,並在該產生量下操作,主管機關並應進行查驗及評鑑。
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事業復工 (業) 申請之查驗及評鑑,及核准該事業復工 (業) 之製程操作條件,仍以一個月內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之廢 (污) 水產生量為準據。例如,某事業於復工查驗及評鑑時之廢 (污) 水產生量為每日四百噸,在一個月內十五日以上之查驗結果均合格,則主管機關得以每日四百噸之廢 (污) 水產生量做為核准該事業復工 (業) 之條件。但若在一個月內之評鑑期間,以每日四百噸廢 (污) 水產生量之查驗及評鑑結果有部分未合格,另以每日三百噸之廢(污) 水產生量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均合格,則主管機關得以每日三百噸之廢 (污) 水產生量做為該事業復工 (業) 之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