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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廢(污)水除排入污水處理廠外,其餘排放行為,請依本署八十四年二月九日(84)環署水字第六五○九三號函之規定查處。

會議日期 85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工業區內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若有未經許可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或其他 承受水體之行為,其稽查處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工業區內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若有未經許可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或其他承受水體之行為,其稽查處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廢 (污) 水除排入污水處理廠外,其餘排放行為,請依本署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83) 環署水字第六五○九三號函之規定查處。 (詳見附件) 。

二 若稽查人員另行採樣分析廢 (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處分。若一年內違反上述規定超過二次者或排放之廢 (污) 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處分。

三 若排放廢 (污) 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除依前述規定處分外,並請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

四 環保機關於前述處分前請先確認採樣地點為該事業未曾申請或曾申請但已遭駁回之放流口。

五 工業區內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若目前或曾有申請排放許可或申請放流口之設置許可者,請立即駁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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