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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工業區內未將廢(污)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報相關紀錄

會議日期 85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工業區內事業單位是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廢 (污 ) 水處理設施之相關紀錄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工業區內事業單位是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相關紀錄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環三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函。

二 工業區內未將廢 (污) 水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報相關紀錄。

三 工業區內納入污水處理廠之事業,目前不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報相關紀錄。惟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可由委託合約書中之前處理計畫規範納管事業向工業區管理機構申報相關紀錄,工業區管理機構則定期及不定期查驗前處理計畫執行情形,再依規定向環保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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