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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事業應於放流口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放流水量。事業如因實際狀況無法於放流口設置流量計測設備,而設置於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與放流口之間,且無繞流排放之虞者,地方環保機關可依權責視事實認定而准其設置。

會議日期 86 年 07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事業應於放流口設置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監測放流水量。事業如因實際狀況無法於放流口設置流量計測設備,而設置於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與放流口之間,且無繞流排放之虞者,地方環保機關可依權責視事實認定而准其設置。

二、事業產生之未接觸冷卻水,因實際狀況無法於放流口設置流量計測設備,且該冷卻水排放無混雜作業廢水、洩放廢水之虞者,地方環保機關可依權責視事實認定同意以取用冷卻水之流量計測設備代替之。

三、由於事業廢污水排放管渠形式流量各異,事業宜依個別需求選定合適之計測設備,本署不另規範累計型流量計測設備種類、形式。地方環保機關於執行查核時,請依權責判定其設備是否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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