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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其登記事項放流口有所變更,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業若未能依限辦理登記事項變更,而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可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至事業許可證之撤銷請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86 年 10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其登記事項放流口有所變更,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業若未能依限辦理登記事項變更,而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可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至事業許可證之撤銷請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事業若將處理後之廢水以臨時管線排放,可認定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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