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而自報停工者,其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者,如試車期限超過三個月,主管機關自不宜核准其復工。經查本案原期限並未超過三個月,至於是否同意該公司展延試車,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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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而自報停工者,其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者,如試車期限超過三個月,主管機關自不宜核准其復工。經查本案原期限並未超過三個月,至於是否同意該公司展延試車,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二、如事業申請試車期間如因受經濟影響致未能達到試車申請之產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可按其一個月期間內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該事業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