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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時,如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要件之規定,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自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違反。

會議日期 88 年 03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時,如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要件之規定,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管制限值規定,自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違反。

二、對於事業之繞流排放,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因此事業繞流排放如符合同條第二項及同辦法第十八條故障報備之要件,則不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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