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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畜牧業廢(污)水許可展延及核發之辦理原則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畜牧業廢(污)水許可展延及核發之辦理原則:

(一)新設畜牧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之行為者,爰此,該業者之廢(污)水許可證不予核發。

(二)既設畜牧業: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尚未依法拆除補償之畜牧業者,辦理廢(污)水許可展延經審查核准後,其許可有效期間終止日期至依法完成拆除之日止,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依法完成拆除之畜牧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註銷、並繳交原廢(污)水許可證。

二、有關是否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管制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畜牧業展延,基於本署非自來水法之主管機關,宜由該管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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