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後,經環保主管機關之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事業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爰此,環保主管機關如對評鑑及查驗結果之不合格者為停工(業)之處分,則不宜再依相同之違反事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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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後,經環保主管機關之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事業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爰此,環保主管機關如對評鑑及查驗結果之不合格者為停工(業)之處分,則不宜再依相同之違反事實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