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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因產品產量增加致廢水產生量超過排放許可原登記廢水最大量百分之十,惟未超過廢水登記設計最大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辦理變更登記,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處分後,雖該事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足夠之情況下無須進行工程計畫或已完成功能提升時,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資料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以維持管制制度及資料之正確性

會議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因產品產量增加致廢水產生量超過排放許可原登記廢水最大量百分之十,惟未超過廢水登記設計最大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辦理變更登記,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處分後,雖該事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足夠之情況下無須進行工程計畫或已完成功能提升時,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資料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以維持管制制度及資料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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