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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水字第○○四七一○九號函「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一○六號函公告事項略以:「已達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辦牧場登記...」規定規範之

會議日期 89 年 09 月 1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水字第○○四七一○九號函「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審查原則」,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一○六號函公告事項略以:「已達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辦牧場登記…」規定規範之。

二、茲就既設畜牧業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審理原則補充如下:

(一)畜牧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牧場登記證者,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時,自應檢具牧場登記證。

(二)畜牧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時,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經審查核准,同意展延者,可免再要求補提牧場登記證,惟爾後其重新辦理變更或展延時,仍應要求檢附牧場登記證;另如未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經審查核准,同意展延者,仍須檢具牧場登記證。

(三)畜牧業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提出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者,均應檢具牧場登記證。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之審理,應與事業充分溝通,有關退補件事項宜一次告知為原則,以維護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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