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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廢(污)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之情形,係指「事業增加或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致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設計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及實際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之廢(污)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事業如達該規定要件,或因「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致「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登記事項(第五款第三目之實際進度除外)有變更時」,即應依規定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經技師簽證(參閱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廢(污)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之情形,係指「事業增加或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致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三目「設計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及實際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之廢(污)水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登記之百分之十。事業如達該規定要件,或因「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致「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登記事項(第五款第三目之實際進度除外)有變更時」,即應依規定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經技師簽證(參閱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原核發許可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爰此,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倘非屬前項說明之「事業增加或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或因「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所致,請逕依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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