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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環署水字第○○六八六四一號函,有關既設畜牧業因囿於土地相關法規之研修,無法立即取得土地依法可作畜牧設施同意文件,導致無法依畜牧法核發牧場登記證書,並由各縣市政府予以列冊專案審核者,可檢具「縣市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之辦理方式,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局)提供經其『列冊專案審核』者為之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環署水字第○○六八六四一號函,有關既設畜牧業因囿於土地相關法規之研修,無法立即取得土地依法可作畜牧設施同意文件,導致無法依畜牧法核發牧場登記證書,並由各縣市政府予以列冊專案審核者,可檢具「縣市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之辦理方式,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局)提供經其『列冊專案審核』者為之。

二、有關既設畜牧業是否核屬「縣市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對象,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局『列冊專案審核』後,提供環境保護局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展延申請之審核,避免權責及審核不一,影響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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