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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得繞流排放,其放流水標準之適用規定。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廢 (污) 水不得繞流排放,但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得繞流排放,其放流水標準之適用規定如下:

一 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或處理設施者,如符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將繞流情形記錄於故障紀錄簿中,其排放廢 (污) 水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二 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者,如符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將繞流情形記錄於故障紀錄簿中,並符合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全部要件,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三 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事業無繞流以外之適當替代方法,執行例行維護污染防治設備者,基於例行維護污染防治設備之工作為可預期並預作規劃防範,其繞流排放之廢 (污) 水,於無可行替代方案並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實施維護污染防治設備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告之情形下,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四 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應收集處理作業環境逕流廢水之事業,於雨量大過公告規定之調節池 (槽) 設計容量時,得繞流排放,基於暴雨逕流之污染係發生在暴雨初期,如已依公告規定之收集容量,收集處理暴雨初期之逕流廢水後,其大過公告規定之收集容量而繞流排放之廢 (污) 水,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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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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