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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有關廢(污)水之排放方式,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每一放流口排放之水質、水量及排放時間」為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明定之登記事項,因此事業應依其操作廢水排放之方式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摘要表」勾選□連續或□間歇(次數:日次,最常排放時段:時至時,時至時);惟以上如仍有不敷記載之事由,可自備相關資料補充說明,提供主管機關作為管理之依據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廢(污)水之排放方式,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每一放流口排放之水質、水量及排放時間」為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明定之登記事項,因此事業應依其操作廢水排放之方式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摘要表」勾選□連續或□間歇(次數:日次,最常排放時段:時至時,時至時);惟以上如仍有不敷記載之事由,可自備相關資料補充說明,提供主管機關作為管理之依據。

二、事業於停工或平日公休時,其無廢(污)水之產生情形,如非屬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之改變,自無涉連續排放或間歇排放之變更,惟該等廢(污)水產生情形有別於事業以往之運作情形,應於開工、停工或公休等紀錄載明,以資查證。

三、事業因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或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之改變,使廢(污)水之排放方式由連續排放改變為間歇排放時,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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