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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已設置完成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如符合本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86)環署水字第41628號公告「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及應設置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中「備有地下儲油槽及流量式加油機,直接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之「加油站」定義者,即應符合該公告規定,並未區分自用或對外營業之行為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已設置完成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如符合本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86)環署水字第 41628 號公告「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及應設置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中「備有地下儲油槽及流量式加油機,直接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之「加油站」定義者,即應符合該公告規定,並未區分自用或對外營業之行為。

故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後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之事業,即應依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公告之「地下儲油槽儲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及應設置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88)環署水字第○○六二九三一號函修正之「新設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審查規範及監測記錄表填寫說明」,提供第一、二階段資料送環保局審查。

二、本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環署水字第○九一○○八七一二九號公告「地下儲槽系統貯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環署水字第○九一○○八七二六一號令訂定發布「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環署水字第○九二○○一六五○六號函訂定「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審查及監測紀錄表填寫說明」。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應依上揭規定檢送一、二階段資料予環保局審查。

三、因地下儲槽系統之環保設施多位於地下,一經施工完成便無法辦理實地勘驗,如事業於第二階段送審前未曾提供過第一階段資料,應於檢送第二階段相關資料時,將第一階段資料一併送環保局審查。主管機關可於第二階段審核表中勾選「本案係以所提送之書面資料審核」,或可本諸權責請事業提相關佐證資料證實所送資料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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