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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之裁罰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旨揭基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並依同法第 160 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故本基準依立法體例係屬「行政規則」而非行政指導,復依同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本署歷年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行政罰鍰額度統計結果顯示,地方環保機關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如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等)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新台幣 6 萬元最低罰鍰,不僅無法遏止此類案件發生,且有違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提供地方環保機關辦理。

三、另據悉曾有嚴重污染案件發生,因地方環保機關均採最低罰鍰而遭檢調機關質疑案例,故此類案件亦涉及公務單位執法之行政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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