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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方式說明

會議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方式說明如下:

一、依業者所提「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內容執行,所採取之措施不足以維護水體而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水污法第 18 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2 項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限期提報修正「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未於期限內提報者,應查核其排放廢水之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者,以違反水污法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處分。

二、已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提報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經查核未依計畫內容採行或未完整採行,且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以違反水污法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處分。

三、非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定義,但位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有禁止行為者,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處分。

四、將稽查不合格結果,由地方環保局逕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於改善期間內進行輔導,並追蹤輔導日期及輔導內容。

五、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者,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得處停工或停業,並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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