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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疑義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某公司未依規定申請回收使用廢(污)水而回收使用,經 94 年 9月 19 日稽查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 條之規定。復於 94 年 9 月 21 日稽查發現再次違反水污法第18 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時,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 2次稽查,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和目的性為原則,其相隔 2日之稽查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 2 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 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 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 2 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 2 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29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

(三)有關本案執行方式,前已於 91 年 6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35077 號函及 93 年 9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0930070314 號函示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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