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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洗腎中心及僅具轉運功能之廢棄物清除業,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之疑義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洗腎中心及僅具轉運功能之廢棄物清除業,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之疑義。

一、洗腎係屬醫療行為,醫院附設洗腎中心者,應以醫院列管;非屬醫院之其他洗腎中心,符合「其他醫事機構」下列適用條件之一者,依「其他醫事機構」列管:

(一)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10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2.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酚類之一,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3.產生廢水中所含生化需氧量 25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500毫克/公升或懸浮固體 500 毫克/公升以上者。

4.病床數 20 床以上。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20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2.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酚類之一,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3.產生廢水中所含生化需氧量 25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500毫克/公升或懸浮固體 500 毫克/公升以上者。

4.病床數二○床以上。

二、清除機構設置轉運站者,其水污染之管理,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以「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之「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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