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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工廠)經營主體或負責人轉移,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變更案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工廠)經營主體或負責人轉移,辦理廢水排放許可證變更案。

一、事業申請變更名稱、負責人等事宜,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該事業主體終究為新廠或舊廠所核予之登記憑辦。

二、若事業(工廠)經營主體轉移(包括公司法人、工廠名稱、負責人等),其屬事業主體及法人格之變更,因連帶涉及未來水污法管制權利義務之轉移,應以新設事業重新申辦廢(污)水排放許可。反之,事業主體及法人格未轉移,僅變更工廠名稱與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則按「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變更第 8 條第 2 款基本資料後,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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