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水污染防治新修正法規施行後,過渡期間之配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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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新修正法規施行後,過渡期間之配套規定
二、95 年 10 月 16 日前已查驗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其裁處原則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辦理。
三、已於 95 年 10 月 16 日前受理審查相關許可證(文件),其申請審核原則如下:
(一)於 95 年 10 月 16 日前尚未完成准駁者,於辦法發布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二)已完成准駁通知領證程序中者,依舊有規定核發許可。
四、相關表格及換發程序尚未公告修正前,請依 92 年 10 月 9 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暨各類許可申請表」、92年 12 月 1 日公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登記/載明事項表」、92 年 6 月 27 日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填寫說明」及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告「畜牧業廢(污)水檢測申報表【4000(含)頭豬隻以下適用】及填寫說明」等相關既有之表格申請及審核,惟請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之通知文書告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換發程序,配合更新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之表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