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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業區區內事業廢水排入工業區雨水道乙案。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工業區區內事業廢水排入工業區雨水道乙案。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繞流排放」定義係指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查本案違法事業未有「許可之放流口」,且大園工業區一期尚未公告為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故應依違法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另排放廢水中如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尚適用同法第 36 條規定。

二、現行該區部分事業,採管線輸送廢(污)水至○○聯合水處理公司統一處理模式,其委託與受託者雙方,所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均應確實遵循前揭管理辦法第六章「委託與受託處理」第 29 條至 34 條等相關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完成辦理排放許可變更、換證(受託者)程序,與取得貯留許可(委託者)等核准文件。請貴局儘速進行法令宣導,詳實審核相關許可文件,並依法落實○○聯合水處理公司及委託事業稽查管制工作,避免違法至污染承受水體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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