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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地下水整治是否需申請排放許可證及設置專責人員之規定。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有關地下水整治是否需申請排放許可證及設置專責人員之規定。

一、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及地下水整治產生之水,尚非屬事業廢水類別之一。

二、依據 95 年 10 月 16 日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規定申請或變更其排放許可證: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排放許可證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染物。

三、惟經處理設施處理後,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

四、如僅處理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及地下水整治產生之水,而未混有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污)水時,自未涉及應設置專責人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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