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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辦理廢水處理設施變更之規定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已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辦理廢水處理設施變更之規定。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爰此,原核准之水措有變更時得依營運階段,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9 條功能測試之意旨在於確認既有之處理設施功能足以因應變更,處理設施功能符合原登記事項規定,惟如屬重新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或新增設施或單元,但未涉及原經核准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得逕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1 目規定辦理,無須辦理功能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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