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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規定之補充說明。

會議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規定之補充說明。

一、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繞流等重大違規情形之一時,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二、依據不溯及既往原則,本辦法 95 年 10 月 18 日生效前發生之違規事件,不適用該規定;本辦法生效日後發生之違規事件,始適用該規定。

三、至於何時須完成設置期限之部分,請主管機關考量管理目的,視狀況自行裁量,惟原則上以三個月為期限,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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