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導電度判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及廢(污)水回收使用後產生之農業迴歸水不受放流水標準管制之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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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以導電度判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及廢(污)水回收使用後產生之農業迴歸水不受放流水標準管制之補充規定。
一、有關以導電度判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是否正常操作部分:
(一)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3款規定,放流口/放流池與前一處理設施間,無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透法、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導電度之 50 %。該立法意旨主要為避免不肖業者不當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於放流口/放流池藉由稀釋方式稀釋廢水,以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上開規定主要係規範單一股廢水情況。如事業有二股以上經分別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匯入同一放流口/放流池混合排放,以致導電度驟變 50 %以上。業者可提出相關檢測數據以資佐證,經主管機關查驗確認符合學理者,免適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2項第 3 款規定。
二、有關廢(污)水回收使用後,產生之農業迴歸水不受放流水標準管制: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回收使用後之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二)事業產生之廢(污)水如回收使用作為農業灌溉水,依其使用方式,除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土壤處理標準,另農政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亦應一併遵行。
(三)至於廢(污)水經灌溉後產生之農業迴歸水,因非屬事業廢水管制類別,其再放流至地面水體,則不受放流水標準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