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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公告之「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是否含「集合式住宅」之適用

會議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本署公告之「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是否含「集合式住宅」之適用。

一、本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略以「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之規定辦理。

二、前項規範義務對象係本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所公告指定之事業,且如有符合旨揭公告之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方有依據該公告期限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

三、今函詢所稱集合式住宅如專供住家使用非屬事業者或非位於前述事業之作業環境內作為員工宿舍用途者,即無前述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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