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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逕流廢水回收使用之補充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逕流廢水回收使用之補充規定

一、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依規定設置遮雨、擋雨、導雨及沉砂池者,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另該辦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事業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亦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依上開法規規定處理之逕流廢水,由於已免符放流水標準即可放流,如要回收使用,基於鼓勵水資源回收使用之立場,免依該辦法第 41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之規定,即可回收使用。但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混合者除外。

四、此外,逕流廢水之回收使用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及前述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如設置貯留設施及流量計測等設施。另回收使用後產生之廢水,亦須符合前述管理辦法相關管理規定,例如:回收使用作為沖洗作業環境內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之室內用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如回收使用作為澆灌花木、抑制揚塵,而有溢流情形,則應依該辦法逕流廢水削減管理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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