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民國86年以前之既設廢水納管事業,是否得以既設納管事業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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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民國 86 年以前之既設廢水納管事業,是否得以既設納管事業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本署業於 96 年 4月 17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60029093 號公告。○○公司所屬之○○廠為符合該公告第 1 條第 1 項所列對象:96 年 2 月 15 日前領有核發機關核發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者,應於 96 年 5 月 1 日至 98 年 8月 31 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應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文件)。
二、前項辦理換發期間及方式,由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另為通知;其經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者,應依通知之期間前往辦理換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