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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款條文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款條文規定。

一、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款廢(污)回收使用定義,其中對「其他水資源用途」並未限制回收用途。

二、○公司預將部分回收水作為消防之用,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九章回收使用如下規定辦理:

(一)第四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製程之用,不在此限。

(二)第四十二條:前條回收使用後之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但回收使用作為沖洗作業環境內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之室內用水,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三)第四十三條: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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