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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無處理設備之養殖池,採樣得否於魚池逕行採樣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排放水之稽查採樣點,經查該養殖場屬既設之新增管制事業,自96 年 7 月 1 日起管制,惟因有 1 年之緩衝期,該養殖場排放之廢水,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需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由於來函所述該養殖業設置位置位於水污染管制區,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輔導改善,以免其排放行為影響水源水質。

二、於河川行水區經營養殖業排放污染,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2 款之規定乙節,就該業者將池底廢水排入○○溪之行為,請依權責辦理,貴局亦可就實際地方主管需要,公告應管制之污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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