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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申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疑義案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公司申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疑義案。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1 款已明確定義: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 24 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故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每日 24 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先予敘明。

二、○公司所詢連續排放疑義乙節,本署認為事業因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或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使廢(污)水之排放方式由連續排放改變為非連續排放時,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如事業未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或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僅因法規明確定義名詞後,致使其表單欄位勾選由連續排放改變為非連續排放時,自不屬變更,應以換發為宜。

三、事業是否改變生產或服務規模或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等,包括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及展延之准駁,係屬高雄縣政府主管權責,應由該單位依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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