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繞流排放廢(污)水之相關處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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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繞流排放廢(污)水之相關處分疑義。
一、廢水溢漏或洩漏至地面,若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事實。
二、查本署 96 年 3 月 9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3747 號函,主要係規定蓄意繞流排放者,始須依該辦法第 56 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等設施,排除意外或不慎繞流排放者須設置之規定。
三、至於繞流排放廢污(水)被處停工者,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規定,逕為裁量,與上開解釋函規定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