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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換發或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是否要設置生活污水告示牌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簡稱該管理辦法)」第 67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污水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放流口應依第 53 條規定辦理。該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放流口應設置告示牌。

二、另依本署 96 年 4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26492 號函,員工生活污水及逕流廢水管理之補充規定,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即員工生活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污水放流口及水量無須納入許可證(文件)登記;因此,事業總用水量不須加入員工生活用水,惟事業總用水量如因共用水表無法區別員工生活用水者,建議於水平衡示意圖中說明總用水量是否納入員工生活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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