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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因故停工,其停工期間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管制疑義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規範事業需設置專責人員之目的,主要藉由專責人員辦理廠內污染防治設備之操作維護及相關管理等作業,間接減少污染情事發生,先予敘明。

二、參照本署 87 年 5 月 26 日環署空字第 0031508 號、89 年 3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009927 號及 95 年 9 月 1 日環署空字第0950065831 號函釋意旨,倘事業屬停工停業狀態者,因其並無產生污染之虞,故得於停工期間免設專責人員,亦不需指定代理人。若事業欲復工時,其可依規定於復工前申請指定人員代理專責人員及延長代理期間,其代理期間應以事業復工之日期起算三個月,如需延長,最多不能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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