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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許可證(文件)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其完成變更登記日期核定及延長、補正及運作原則補充

會議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許可證(文件)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其完成變更登記日期 核定及延長、補正及運作原則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許可證(文件)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其完成變更登記日期核定及延長、補正及運作原則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於 96 年 9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9151 號令,述明許可證(文件)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辦理程序,該令中一、(二)並載明核發機關於核准同意變更之公文書中,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期限。

二、前述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期限,核發機關應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檢具之水措相關工程設計、規劃資料及設計圖說,所需施工、功能測試之時間,及許可證(文件)變更審查、補正時間等,據以核定合理之期限。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期限內未完成變更登記者,該延長、補正及運作原則如下:

(一)已於期限內提出完成變更登記之申請,但剩餘時間不足使核發機關於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之審查程序時,核發機關仍應受理審查,審查期限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並應主動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前,除原同意之變更事項外,餘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二)未於期限內提出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申請者:

1.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其完成變更登記之期限,該延長期間由核發機關依個案實際狀況,本於職權審酌裁量,以不超過 3 個月為原則。

2.未於原核定期限內提出延長申請或超過延長期限,仍未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不論其處理設施是否施作完工,皆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3.廢水處理設施已施作且欲保留已完成之新設施時,應重新依 96年 9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9151 號令中一、(一)提出變更申請,於核發機關再次同意變更前,應停止處理設施之施作,且不得運轉已完成之新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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