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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委託代操作者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設置疑義。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委託代操作者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專責人員設置疑義。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規定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委託代操作時,代操作者應具備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應設置之專責人員資格;另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該代操作者應全職任職於該事業單位執行其專責業務,不得擔任其他事業單位之專責人員。

二、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事業單位依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然該規定應提供勞、健保資料同意書,為並未規定應由事業單位或代操作業者投保。

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營運機構,其修法前之原條文為環境保護工程業,故其立法原意應係指受委任代操作之公司或機構。即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代操作之公司或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該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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