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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新設立屠宰場申領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時機

會議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新設立屠宰場申領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時機,復如說明。

內文

主 旨:有關新設立屠宰場申領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時機,復如說明。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審,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於申請許可時,免檢附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另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新設事業符合前述情形由核發機關先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登記證明文件後 30 日內,辦理許可變更,先予敘明。

二、新設立屠宰場已興建完工,應依前述規定向核發機關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始得進行試車運轉,並於取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 30 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變更登記。

三、另有關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之核定,核發機關得本於權責,逕行核發適宜之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 5 年。至於依個案情形有實際需求,需另規範許可事項者,可於「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訂但書條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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